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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伟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冷文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蔡伟明,冷文宝,陈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沈金生,王冬梅,叶凤兰,沈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第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冷文宝。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陈受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段秋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六被告)沈金生,系死者沈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王冬梅,系死者沈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第八被告)叶凤兰,系死者沈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九被告)沈焱,系死者沈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叶凤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蔡伟明原审诉称:2012年7月23日,谢杨洪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7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路上由冷文宝驾驶的鄂F×××××号重型号厢式货车(下称“第一起事故”),此后,后方驶来的由死者沈某驾驶的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碰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冲出路外(下称“第二起事故”)。造成沈某当场死亡,石亚春受伤,三车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谢杨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冷文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死者沈某负同等责任,冷文宝和谢杨洪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24964元;2、拖货费1560元;3、拖车费及现场监护费860元;4、车损鉴定费1320元;5、现场抢修费600元;6、转货吊车费、中转费4200元,以上1-6项合计3350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及车辆的损失是由第一、第二起事故共同造成的,结合两部分事故的责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应承担37.5%责任;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应承担25%责任。故此,被告二、三、四应按37.5%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64元;被告五、六、七、八、九应按25%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376元;对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冷文宝、陈受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沈金生、王冬梅、叶凤兰、沈焱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一、事故造成两三者车损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三者财产损失、路产、货物损失及(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5号财产损失。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一、中国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闽D×××××、闽D×××××挂重型普通牵引货车于2012年4月7日、9日就闽D×××××重型普通牵引货车向中国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投保l00万,且有不计免赔;闽D×××××挂于2011年10月11日投保一份交强险,均在中国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7月23日出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各l2.2万元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几方当事人分摊。我们认为本案答辩人的车辆是在这起事故属第二次事故发生作用的,应当扣除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跟冷文宝驾驶鄂F×××××车明确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均由答辩人追加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三、本起事故中我方损失应在抵扣对方损失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本事故造成答辩人的车辆及货物、鉴定费、施救费、三者高速路产、停车费共185732元损失额,为避免诉累,原告在诉求答辩人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损失额应当扣除原告承担答辩人总损失的25%赔偿额,即人民币4793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先行抵扣原告应承担答辩人47933元支付给答辩人。四、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辩称,一、保险情况:闽D-×××××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l00万元(不计免赔)。二、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5号、36号案件。三、本案闽D-×××××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存在答辩人的免责。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一)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应该由车辆的所有人自行承担。四、损失比例的确认:闽D-×××××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的比例为25%。五、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不负责赔偿。以上意见敬请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4时50分许,谢杨洪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7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路上由第一被告冷文宝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此后,后方驶来的由沈某驾驶的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石亚春)先后碰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冲出路外(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造成沈某当场死亡、石亚春受伤,三车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8月1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FA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谢杨洪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杨洪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石亚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高二03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4964元,鉴定费132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拖货费1560元、抢修费600元、转货吊车费、中转费4200元、拖车费660元、现场监护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22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司机,正履行职务行为;谢杨洪是原告聘用的司机,正履行职务行为。第六被告系死者沈某的父亲,第七被告系死者沈某的母亲,第八被告系死者沈某的妻子,第九被告系死者沈某的儿子。第二被告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第五被告是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闽D×××××号牵引车在第十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闽D×××××号挂车在第十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系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已分别就其在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谢杨洪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杨洪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石亚春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确定在两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37.5%的责任,谢杨洪承担37.5%的责任,沈某承担25%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及其货物受损,根据各肇事车辆相对另外两车和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情况,需对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平均分配。因此,闽D×××××号牵引车和闽D×××××号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分配给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划分为2等份;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划分为2等份。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须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第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须在闽D×××××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0504元(24964元+1320元+7720元-3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而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则第二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作为死者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二被告应向原告蔡伟明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11439元(30504元×37.5%),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7626元(30504元×25%),第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十被告辩称闽D×××××号牵引车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根据有关保险条款,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冷文宝、第二被告陈受发、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第六被告沈金生、第七被告王冬梅、第八被告叶凤兰、第九被告沈焱经原审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二、第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闽D×××××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第二被告陈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伟明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11439元,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第六被告沈金生、第七被告王冬梅、第八被告叶凤兰、第九被告沈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对沈某的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蔡伟明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7626元,第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闽D×××××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驳回原告蔡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二被告陈受发负担300元,第六被告沈金生、第七被告王冬梅、第八被告叶凤兰、第九被告沈焱负担2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应当免赔。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没有骑缝章,保险告知部分也没有签收日期,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蔡伟明、冷文宝、陈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沈金生、王冬梅、叶凤兰、沈焱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原审时抗辩认为其对本案的商业险部分免赔,就此其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从该部分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就商业险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而本案当中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在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蔡伟明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货费、抢修费、转货吊车费、中转费、拖车费、现场监护费等费用人民币7626元,被上诉人沈金生、王冬梅、叶凤兰、沈焱在继承沈亦秀的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二审受理费2804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