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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苑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苑青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江苏新天伦(吴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苑青。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苑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徐璐,被告李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孙平和原告签订了《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原告特许孙平加盟经营甲方竹辉路桂花公园门店,门店的经营活动仅限于原告许可经营范围内的游客招揽、咨询业务,门店的所有资金往来与费用结算均按照原告规定由原告财务部进行统一结算和财务监督;门店地址为苏州市竹辉路×××号,合同期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2011年8月31日,经原告、孙平及被告平等协商,加盟方由孙平变更为被告,由被告负责竹辉桂花公园店,继续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账户核对,被告尚结欠原告89654.32元,扣除应返还其的费用1560元,总欠款额为88094.32元,由于被告家庭及自身身体原因,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分期偿还所欠款项,每月还1万元,原告予以准许,但之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欠款88094.3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80元;本按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苑青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还有3万元的押金没有拿回,且被告在2014年7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该两笔金额应在原告目前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扣除,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从案外人孙平处接手经营竹辉桂花公园店,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宝中旅游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营其下属的位于苏州市竹辉路72号的竹辉桂花公园店,授权经营范围为根据苏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定的该店营业执照规定之经营范围代理经营原告旅游产品招揽、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经原告确认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及违约问题并与原告办理完有关终止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指定账号。如因被告原因或违约导致本协议终止的,该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宝中旅游经营门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与被告签署的《营业部特许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则可按照三年合同期免除两年广告费的标准享受优惠,即前两年合同期内,每月仅需支付财务管理费及旅行社责任保险费。合同期限自双方签署《营业部特许合同》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在申请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欠款89654.32元,因家中父亲去世、婆婆和自己均生病,经济上有��处,请求原告允许分期偿还欠款,每月还1万元,从6月份还是还款,并注明自己在2013年系统上补报了港澳12个人、每人加返100元,人头费每人30元,至今没有拿到钱,要求原告核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于2014年4月24日在申请右下角处签字同意。2015年8月,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代理费为6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中旅游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宝中旅游经营门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聘请律师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定。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中旅游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经营原告下属的竹辉桂花公园门店期间,结欠原告经营费88094.32元,被告未按承诺每月偿还上述经营费,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缴纳的3万元保证金和之后偿还的3000元后的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经营合同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费55094.32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李苑青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1087元由被告李苑青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