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与张文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张文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昌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洁,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杰公司)与被告张文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德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萍和被告张文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杰公司诉称,被告非原告处职工,为谋取不当利益,被告编造事实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原告支付3万余元。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的陈述,误导仲裁委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4500元。四、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00元。被告张文洁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经依法通知却不到庭,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已实际付出劳动,原告非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在仲裁不到庭,未参加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逃避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直接认定被告提交虚假证据,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除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也保留其向有关部门控告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昶杰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欲证明公司工资发放过程以及公司的员工人数,同时证明被告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张文洁对原告昶杰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原告昶杰公司的印章及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字,无法证明工资表中所列人员是否是原告昶杰公司的员工;职工名册制作不规范,无法证明原告昶杰公司的全部员工人数。原告应当提交工资表及名册中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张文洁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昶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胶州市工商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欲证明吴昌焕为原告昶杰公司处法定代表人。2、中国移动胶州福州南路营业厅提供的手机充值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手机号码135xxx为原告昶杰公司所有。3、被告张文洁2014年10月份通话记录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拖欠工资通过该号码与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含5段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5份,欲证明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月工资3500元和原告昶杰公司拖欠被告张文洁9、10月份工资的事实。5、印有原告昶杰公司名称的工作服照片及被告张文洁工作过程中处理的原告昶杰公司处采购单、订购单、请款单、对账单等照片打印件共十五份,该证据涉及2014年5至10月被告张文洁在原告昶杰公司处涉及的工作内容,也同时证明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提交被告工作QQ保存的工作记录打印件及记录中保存的工作文件、被告以工作QQ与原告的供应商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截图打印件一宗。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及相关工作内容的记录。原告昶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电话号码1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证据4其中的一段为韩文对话,无法质证,其中的翻译材料是被告单方翻译,故无法证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对另一段张文洁和张天来的通话,首先,张天来并不能代表原告昶杰公司向被告承诺,他说的内容与原告昶杰公司无关,其次,通话内容也没有体现出原告昶杰公司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没有体现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证据4的通话内容来证明其与原告昶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昶杰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到误导,才做出该裁决。同时,该录音光盘是2015年1月制作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洁出示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为打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1、被告张文洁所提交的工作QQ这一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求。2、聊天QQ是在网络上虚拟设立的聊天工具,聊天内容可以随意更改和添加,被告张文洁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翻译,有可能了解到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公司的工作记录不会以QQ聊天的方式进行,该份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作QQ系被告张文洁别出心裁设立的概念,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张文洁在原告处工作以及工作内容。4、相关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文洁当庭播放证据4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原告昶杰公司对被告张文洁自行制作的针对韩语的中文翻译记载确认无误,但不确定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原告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经本院释明,原告昶杰公司不申请对该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吴昌焕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张文洁的仲裁申请,被告张文洁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昶杰公司处从事翻译工作,因原告昶杰公司未在三个月试用期后与被告张文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张文洁于2014年9月26日递交辞呈,于2014年10月26日辞职。但原告昶杰公司一直拖欠被告张文洁工资。请求裁决:一、确认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昶杰公司支付被告张文洁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三、原告昶杰公司支付被告张文洁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四、原告昶杰公司支付被告张文洁经济补偿3500元。2015年1月2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9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昶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洁2014年9月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三、原告昶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洁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24500元。四、原告昶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洁经济补偿3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94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关于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张文洁提交与原告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的录音记录,吴昌焕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表原告的言行。该录音中,吴昌焕与被告张文洁商讨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张文洁表示曾与张经理就工资数额交涉,吴昌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昶杰公司表示不确定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昌焕,但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张文洁的主张。另,结合被告张文洁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及工作过程中的采购单、订购单等工作痕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昶杰公司主张被告张文洁系原告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私人聘请的翻译,与原告昶杰公司无关,但原告昶杰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洁提交QQ保存的工作记录打印件截图打印件一宗能够初步佐证被告张文洁关于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张文洁的主张,依法确认被告张文洁与原告昶杰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文洁主张与原告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昶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文洁的离职时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昶杰公司与被告张文洁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昶杰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文洁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张文洁主张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洁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原告昶杰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各3500元。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昶杰公司虽然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昶杰公司单方提供,且被告张文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昶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张文洁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张文洁所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现被告张文洁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该数额系被告张文洁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昶杰公司同时应支付被告张文洁2014年9月工资3500元和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关于焦点三:经济补偿及其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昶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现被告张文杰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昶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昶杰公司还应向被告张文杰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张文杰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张文杰应得经济补偿为3500元(3500元×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杰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杰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2014年9月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35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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