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局诉被告舞钢市浩晖水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舞钢市浩晖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住所地:舞钢市铁山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程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浩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龙泉路东段苏山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经理。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诉被告舞钢市浩晖水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月份向原告支付电费,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较好。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电费,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拖欠电费1763927.51元,电费违约金452038.28元,共计2215966.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763927.5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电费违约金452038.28元,共计2215966.79元。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拖欠电费1763927.51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由于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比例和计算方式。被告并非恶意用电和故意拖欠电费。关于余下的电费支付方式,被告承诺在收到天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支付的水费,被告除留基本生产费用外可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电费。或者原告方按照规定中止供电,直至被告方完全支付电费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763927.51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763927.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清偿所欠电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协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浩晖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舞钢供电分局清偿电费176392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8元,由原告负担5003元,被告负担1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