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后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9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又于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相互邀约,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四川理工学院营盘校区被害人叶某某所经营的图文印务店,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店内柜子内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及部分杂物。后二被告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千盛百货”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持盗窃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自动提款机取款16000元,赃款用于二人挥霍。2014年12月13日中午13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对山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某乘坐31路公交车上车之机,扒窃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中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决定为了筹集购买毒品的毒资准备实施盗窃。随即,二名被告人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四川理工学院营盘校区图文印务店内,采取由周某负责望风,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该店柜子内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盗走。二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对盗得的手提包进行了清点,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等物品。二名被告人分开后,被告人周某持盗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千盛百货”附近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6,000元。后二名被告人将该款私分并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4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抓获。次日,二名被告人因患有重大疾病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因被告人周某不到案,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3日中午13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对山公交车站,见在站台候车的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右边口袋放置了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便决定实施扒窃。随即,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乘坐31路公交车上车之机,将该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镊子一把。现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暂不收拘回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资料,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各自分工不同,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另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另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