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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平与郑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郑凤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平。被告:郑凤田。原告陈平诉被告郑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凤田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和2007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9.4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被告向原告承诺按年息3分(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4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凤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如下:一、《借条》、《欠条》各一张。意证明被告郑凤田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为年息0.03元,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4175万元利息为月息0.03元。二、郑凤田信件一份,意证明被告郑凤田欲将欠原告陈平的欠款由次债务人刘某某偿还。三、抵押财产承诺书一份,意证明郑凤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承诺。被告郑凤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凤田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0.03元;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417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率,两次借款共计29.41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9.4175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凤田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417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29.4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郑凤田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郑凤田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9.4175万元,但原告在诉状中只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凤田立即偿还借款29.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凤田于2007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了年息0.03元,应视为对借款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36%,而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的两次借款均按年利率1.8%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条》中的款项13万元按1.8%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的请求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4万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给付其利息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自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29.4万元,其中13万元的欠款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计算的利息在实际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郑凤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伟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祥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