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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徐光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徐光文。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擅自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4972商位从事奖杯销售业务。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擅自购进并销售商标侵权的“FIFAWORLDCUP”大力神奖杯:大号380个,小号400个;并以大号47元/个,小号10元/个的售价进行销售。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大力神杯共计违法经营额20920元。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义乌市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4972商位从事奖杯销售业务,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被执行人销售商标侵权的大力神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