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雪与被告王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王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韩雪,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广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韩雪与被告王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在同年3月底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9000元,至今还欠16000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王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广斌向原告韩雪借款现金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原文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雪现金伍万元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汪宗斌王广斌截止6月9日下欠38000.00元2013年2月7日”。该借条上“汪宗斌”和“王广斌”均是王广斌一人书写。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下欠38000.00元。自2013年6月9日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2000.00元,下欠16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签名,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9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王广斌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6000元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雪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6000.00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和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王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