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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时许,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往江南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县交通局附近时与赵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吉ET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车上乘员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时许,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往江南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县交通局附近时与赵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吉ET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车上乘员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和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