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龙康、王云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57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某与陈刚(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扒窃。同日11时40分许,二人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市医院站乘坐1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附属医院站时,龙某用刀片划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1张、农村信用卡2张、农业银行卡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龙某与王某某共谋实施扒窃。次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州车管所门前公共汽车站,在王某某的配合下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放在裤包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交给王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某与陈刚(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扒窃。同日11时40分许,二人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市医院站乘坐1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附属医院站时,龙某用刀片划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1张、农村信用卡2张、农业银行卡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龙某与王某某共谋实施扒窃。次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州车管所门前公共汽车站,在王某某的配合下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放在裤包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282.2元交给王某某。二人盗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住后报警,被告人龙某逃离现场。民警赶到后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现金,后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6日17时35分,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326号出租房201号房间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并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1把、双刃刀片108片、单刃刀片8片。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龙某盗窃他人价值现金人民币共计4282.2元的财物,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82.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剪刀1把、双刃刀片108片、单刃刀片8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赵 姣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