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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宝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立刚与刘艮良、任志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刚,刘艮良,任志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宝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郑立刚,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艮良,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志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刚诉被告刘艮良、任志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刘艮良、被告任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刚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郑立刚与被告刘艮良、任志顺合伙分包郑建林承包的安阳市开发区腾运世元23#楼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每人投资100000元,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同年3月份,被告刘艮良出资100000元,原告郑立刚出资90000元,被告任志顺出资87000元。原告郑立刚当时没有资金,原告郑立刚的投资款90000元由任志顺出借,然后原告郑立刚当场给任志顺出具了借据。后原告郑立刚将投资款本金277000元(刘艮良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90000元、任志顺出资87000元)交付给郑建林,该工程才启动。不久,刘艮良感到不挣钱提出退伙,经任志顺、原告同意,刘艮良从郑建林处抽回投资款100000元,合伙投资本金剩下177000元。2013年8月份,23#楼商品混凝土工程交付验收,郑建林结清了该工程的投资本金及利润330107元(其中含原告投资款90000元、利润76553.50元),任志顺取到该款后,不退给原告投资款及分配利润。请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利润共计166553.50元。被告刘艮良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任志顺辩称:2013年2月19日,任志顺、郑立刚、刘艮良与郑建林签过协议书,但除刘艮良出资100000元,任志顺出资50000元外,郑立刚未出资。因郑立刚没钱出资,其与伙外人谢某商议,由谢某先后出资150000元(其中任志顺借用谢某33000元,下余117000元系谢某出资款)。因合伙矛盾,刘艮良提出退伙,由郑建林出资收购了刘艮良的份额。之后,谢某提出撤股,由于郑立刚始终不出一分钱,郑立刚也提出彻底退出口头合伙,同时也由于没人归还谢某的出资,任志顺向谢某借用其投资款117000元入伙款,由任志顺向谢某偿还其150000元投资款,至此,2013年原由任志顺、郑立刚、刘艮良、谢某四人施工合伙(三股),变为由郑建林和任志顺二人合伙施工,施工所需资金由郑建林进行补充,后经建筑商结算给付郑建林施工款后,2014年8月22日郑建林按其在该合伙中的投资和股份及任志顺在该合伙中的投资和股份进行结算,任志顺取得除了开支23000元后,实际取回本金177000元(任志顺投资50000元,加上借谢某150000元)和利润153107元,通过这样的结算可以看出郑建林与任志顺是按照任志顺出资200000元进行结算,因此该合伙的权利、义务结果与郑立刚没有任何关系,故郑立刚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志顺、郑立刚、刘艮良与郑建林签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每人投资100000元,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且郑立刚并未出资。因为任志顺也没资金,当时只出资50000元,根本没有能力出借郑立刚投资款90000元,故郑立刚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郑立刚、被告刘艮良、被告任志顺三人与郑建林签订协议书,郑建林将腾运世元23#楼送商品混凝土进行转包。原告郑立刚与被告任志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谢某23号楼打灰那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5月9日,证明人:郑立刚、任志顺”。任志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拾伍万正,是以前谢某投资23号楼投资款,因没有钱投资,现将投资款由任志顺用,到十二层还伍万整,十九层还伍万整,到二十六层还清,利息贰分整(10万从2013年3月份)(5万从2013年5月份),任志顺”;谢某于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8月份,向被告任志顺出具收条7张,收到被告任志顺还款150350元。期间被告刘艮良退伙,从郑建林处取回投资款1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任志顺取回合伙投资款本金177000元和利润153107元,共计330107元。原告郑立刚向被告任志顺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任志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文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立刚偿还任志顺9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立刚陈述该笔借款是借任志顺的钱用于合伙投资款,被告任志顺陈述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艮良向法庭陈述该笔借款是借任志顺的钱用于的合伙投资款。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出资及被告任志顺出具借条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借条、收到条、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郑立刚是否进行投资。根据被告刘艮良向法庭的陈述,应认定原告郑立刚投资了90000元;投资款中其余87000元及被告任志顺向谢某偿还的借款150350元,共计237350元,应为被告任志顺的投资款;被告任志顺取回本金177000元和利润153107元,共计330107元,应按照原告和被告任志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任志顺应当支付原告90757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立刚人民币90757元;二、驳回原告郑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任志顺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代理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