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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智家与杨红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家,杨红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邓智家,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平。被告:杨红宝,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温国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原告邓智家诉被告杨红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俊文、黎小平,被告杨红宝委托代理人温国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波、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第3、4、5、6、7、8、9项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无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9366.9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8.48元,被告杨红宝支付了2925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医嘱为证。被告认为过高,请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其请求该项费用数额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其伤情实际情况及住院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按1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120元(120元/天×76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80元/天,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只有1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1人陪护2个月,有医嘱证实,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高于当地市场行情,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600元(100元/天×7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37.20元(59017元/年(365天(93天)。被告对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有这个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应按两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休息2个月,故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6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鉴于其居住城镇地域,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2598.70元/年(365天(76天=6787.6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辩称,请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0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其户口虽然属农业人口,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此方面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20周岁,故该项费用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杨红宝辩称,酒精测试是本人交的钱,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出,不应该由本人来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9项赔偿款数额共计118651.99元。其中1-3项合计32566.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第4-9项合计86085.0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11、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情况被告杨红宝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预付医疗费给原告。12、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1月1日17时44分,被告杨红宝驾驶车辆苏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G106线2239KM+738M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邓智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智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杨红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智家不负事故责任。13、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杨红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258.4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各项赔偿款共计118651.99元,因被告杨红宝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085.07元,共96085.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22566.92元(118651.99元-96085.0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杨宝红支付医疗费29258.44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中尚应赔付原告86085元(96085.07元-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应赔付原告3308元(22566.92元-1925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智家86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智家3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