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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刘艳、朱旭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刘艳,朱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原告: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泽军,总经理。被告:刘艳,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泽军,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朱旭辉,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展公司)、刘艳、朱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朱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展公司、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凌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向凌展公司供应纸张,被告刘艳、朱旭辉承诺对凌展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与凌展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凌展公司分期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432160元。协议签订后,凌展公司在支付了36000元后未如约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绝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96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3532元);2.被告刘艳、朱旭辉对被告凌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凌展公司未如期到庭应诉,但在庭前会议时其法定代表人刘泽军到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现在无法马上偿还货款。我公司有偿还意愿,但现在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暂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宽限时间。被告刘艳未如期到庭应诉,但在庭前会议时委托其丈夫刘泽军辩称:我不是凌展公司的员工,我在前期担任过凌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8月份已变更为刘泽军。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刘泽军和朱旭辉两���在控制和经营公司。我从来未处理过任何事情,亦从未参与过原告与凌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担保函中我的签名是由他们冒签,并非我本人所签。所以本案货款应由刘泽军和朱旭辉承担,不应该牵扯到我。被告朱旭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崇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凌展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并要求刘艳、朱旭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崇泰公司提供了《付款协议》、《担保函》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其中,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担保函》主要约定:崇泰公司给凌展公司的欠款期限是30天结,欠款额度为200000元,经本人确认无误,从2012年10月11日起凌展公司向崇泰公司购货而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凌展公司的老板刘艳(身份证号码:××)个人来支付,本人以个人财产担保,保证如期履行。若超过欠款期限未付货款,崇泰公司可停止供货。刘艳在该担保函确认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凌展公司公章确认。该担保函下方空白处备注有“确认人要求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或经法人代表(负责人)书面授权者”等内容。该担保函后附有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凌展公司公章确认。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担保函》主要约定:崇泰公司给凌展公司的欠款期限是月结10天,欠款额度为500000元,经本人确认无误,从2014年4月22日起凌展公司向崇泰公司购货而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凌展公司的法人个人来支付,本人以个人财产担保,保证如期履行。若超过欠款期限未付货款,崇泰公司可停止供货。刘艳在该担保函法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凌展公司公章确认。朱旭辉在该担保函确认人一栏签名确认。该担保函下方空白处备注有“确认人要求是���司法人代表(负责人)或经法人代表(负责人)书面授权者”等内容。该担保函后附有朱旭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凌展公司公章确认。《付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9日,主要约定:现凌展公司(乙方)从2014年7月起欠崇泰公司(甲方)货款432160元,乙方保证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整,2015年2月15日前付30000元整,2015年3月底前付120000元整,2015年4月底前付120000元整,其余货款13216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崇泰公司代表许某在该协议甲方一栏签名确认。朱旭辉、凌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军在该协议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凌展公司、刘艳、朱旭辉均表示对崇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为396160元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凌展公司、刘艳对两份担保函有异议,认为两份担保函中刘艳的签名都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凌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8月起变更为刘泽军,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艳同时表示,其本人从未与崇泰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朱旭辉则表示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2012年10月17日的担保函不知情。在审理过程中,崇泰公司明确表示在其公司与凌展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刘艳是担保方。崇泰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要求刘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担保函》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崇泰公司的陈述、凌展公司的陈述、朱旭辉的陈述、刘艳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展公司拖欠崇泰公司货款39616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凌展公司理应向崇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现崇泰公司要求凌展公司支付货款39616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961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崇泰公司要求凌展公司支付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艳是否应为凌展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凌展公司、刘艳主张两份担保函上刘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崇泰公司要求刘艳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刘艳应当为凌展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崇泰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刘艳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旭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展公司、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160元;二、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961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朱旭辉、刘艳对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崇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旭辉、刘艳对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凌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