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诉苏某某、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被告周某某。上列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苏某某、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系成县小川镇贺沟村人,其于2000年1月2日和案外人张晓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张晓彬位于成县小川镇小川村西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张晓彬名下。2015年3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该宅基地上重建,和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5000元。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的范畴,当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时,应当由物权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虽与案外人张晓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原告对该案宅基地不享有物权,其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茂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