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国玲、张龙、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张国玲,张龙,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39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负责人张向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建平县。被告张国玲,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张龙,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张英,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国玲、张龙、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玲、张龙、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国玲在我社借款10万元,被告张龙、张英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908.49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张国玲偿还借款本金99,908.49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龙、张英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国玲、张龙、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9.0‰,借款用途购车,被告张龙、张英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28日偿还利息5,610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27.07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万元,合计偿还利息15,637.07元。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91.50元,2014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01元,合计偿还本金91.51元,尚欠借款本金99,908.49元及相应部分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张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9,908.49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5,637.07元)。二、被告张龙、张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张国玲负担,被告张龙、张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