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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杜芹与金如银、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芹,金如银,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杜芹,被告:金如银,被告:杨玉霞。原告杜芹诉被告金如银、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芹、被告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芹诉称:金如银与杨玉霞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25日,金如银向杜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6月25日,金如银又向杜芹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利息偿还到2015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请求金如银、杨玉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金如银未提交答辩意见。杨玉霞辩称:我不愿意还钱,我不知道这笔借款,也不知道杜芹是谁,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婚姻生活。请求驳回对杨玉霞的诉讼请求。杜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杜芹身份证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杜芹的主体资格。杨玉霞质证:无异议。2、金如银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金如银身份。被告杨玉霞:无异议。3、金如银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金如银2013年4月25日向杜芹借500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利息2分,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给金如银的是49000元借款。杨玉霞质证:借条是金如银的字,对于利息以及扣除利息的事,我不知道。4、金如银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金如银2013年6月25日向杜芹借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杨玉霞质证:是金如银字,其他的我不知道。5、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金如银和杨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玉霞质证:无异议。6、证人车明霞出庭所作证言。证人称认识当事人,无利害关系。2013年4月25日借款实际是49000元,给了50000元,当时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是在一个洗脚的地方给的现金,利息谈的是2分,以后利息付也是按2分付的。杨玉霞质证:我不知道。金如银未提交证据。杨玉霞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杜芹的证据:证据1、2、5,杨玉霞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6相印证,能够证实金如银向杜芹实际借款4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实际出借50000元,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实金如银再次向杜芹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金如银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25日向杜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息当月已扣。此据金如银(签名)2013.4.2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杜芹实际支付本金49000元。2013年6月25日,金如银再次向杜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此据金如银(签名)2013.6.25。”二笔借款出借后,金如银偿还了2015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另查,金如银与杨玉霞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因索款未果,杜芹起诉来院,要求金如银、杨玉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主审人 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第一、杜芹出借的本金为多少?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多少?第二、杨玉霞是否负有与金如银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第一、杜芹出借的本金为多少?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金如银在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虽称借款50000元,但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49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笔借款本金应为99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芹要求金如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金如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9000元。2013年4月25日,金如银在借条中称“息当月已扣”,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结合证人车明霞证言“利息谈的是二分”,后一份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及按照月利率20‰实际履行的情况,能够证实2013年4月25日借条中的“息”为月利率20‰。二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0‰,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杜芹要求金如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杨玉霞是否负有与金如银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金如银与杨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金如银个人名义所借,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杜芹要求杨玉霞与金如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霞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如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如银、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芹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32元,由原告杜芹负担50.89元,由被告金如银、杨玉霞共同负担249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睿人民陪审员汪朝斌人民陪审员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