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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打洛偷出越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在缅甸小勐拉购买疑似动物制品,其携带返回中国打洛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2件动物头部残体均为牛科鬣羚的头部,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动物尾部分别为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其中,鬣羚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赤麂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另2件牛科鬣羚的头部残体价值人民币16032元;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价值人民币66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694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打洛偷越边境至缅甸国小勐拉,在缅甸小勐拉购买疑似动物制品后携带返回到中国打洛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2件动物头部残体均为牛科鬣羚的头部,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动物尾部分别为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其中,鬣羚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赤麂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2件牛科鬣羚的头部残体价值人民币16032元;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价值人民币6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具有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巡逻民警查获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相关物品及运输工具已被依法扣押及发还处理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部分物品作发还处理进行说明。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偷渡出境到缅甸勐拉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后,走私入境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7、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野生动物制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2件动物头部残体均为牛科鬣羚的头部,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动物尾部分别为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其中,鬣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赤麂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且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李某某。2件牛科鬣羚的头部残体价值人民币16032元;7件动物头部、10件动物角、14件鹿科赤麂的头部残体、角和尾价值人民币662元,且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李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现场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涉案交通工具、动物制品、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0、过秤笔录、过秤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称量、过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走私入境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牛科鬣羚的头部残体,价值人民币1603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海关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