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聪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聪芬。委托代理人:司马永、李文朋(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聪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不向李聪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李聪芬承担。原审审理中,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李聪芬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宋黎明,被上诉人李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永、李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李聪芬到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0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聪芬续签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聪芬月基本工资为1240元,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李聪芬具体工作岗位为检测中心化学分析工。2012年11月26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李聪芬待岗休息。2013年6月17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放假休息员工上岗工作,该通知中第���条显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上岗工作,员工本人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经部门经理签字,递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可暂不上岗。暂不上岗人员须服从公司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6月19日,李聪芬向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暂不上岗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显示李聪芬因本人原因申请暂不上岗工作,并服从下一步工作安排。2013年9月24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包括李聪芬在内的部分未上岗工作的员工于2013年9月26日到单位报到上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需按单位制度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9月24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聪芬到生产三部报到上班,李聪芬因不满意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新岗位而拒绝到单位上岗。2013年9月30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李聪芬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李聪��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聪芬于2012年11月26日待岗休息。2013年6月17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放假休息人员上岗,并提出若不能上岗需递交书面申请,同时要服从单位的下一步工作安排。2013年6月19日,李聪芬递交了暂不上岗的申请,申请中提到服从单位的下一步工作安排。2013年9月24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聪芬到生产三部报到上班。李聪芬因不同意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新岗位而拒绝到单位上岗。双方约定的“服从单位的下一步工作安排”,就变更工作安排不具体明确,双方没有对新岗位协商一致。造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为李聪芬恢复岗位过程中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聪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聪芬在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共工作5年3个月。所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6820元(1240×5.5=68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给李聪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给李聪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聪芬经济补偿6820元;二、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给李聪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给李聪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李聪芬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与李聪芬的劳动关系,该种情形不���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应对在公司就职期间涉及的款项进行移交,并应交接双方签字认可后,方能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现李聪芬未返还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费,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不应为其办理社保等关系转移。李聪芬答辩称:2014年9月30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下发通知解除了与李聪芬的劳动关系。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李聪芬在恢复岗位过程中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聪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聪芬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其具体工作岗位为检测中心化学分析工。工作期间,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聪芬到生产三部报到上班,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变更,李聪芬因不同意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新岗位而拒绝上岗。2014年9月30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李聪芬连续旷工5天为由自行下发通知解除了与李聪芬的劳动关系。造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为李聪芬恢复岗位过程中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新的劳动岗位无法达成一致,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聪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李聪芬返还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费后方能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李聪芬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聪芬没有返还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培训费,不能成为洛阳中硅高科技���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