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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曹文春抢劫罪,曹文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4号罪犯曹文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文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0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文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2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文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3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文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6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文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472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文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文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文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全监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曹文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文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