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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庆臻与张友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臻,张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刘庆臻,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合水县。被执行人张友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刘庆臻与被执行人张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友文向申请人刘庆臻支付劳务费162824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2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11元,并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18元。申请执行人刘庆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友文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张友文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友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