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5年10月1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奇瑞轿车在高碑店市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五里屯村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并欲左转弯的线某(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线某死亡。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线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金某家属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线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