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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后山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刘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刘后山。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住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志、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后春。原告刘后山诉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不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第三人刘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山诉称,1992年9月,开发区中云乡对辖区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当时刘玉标(原告之父)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长子刘后春(原告兄长)名下,编号为“连土藉证字第823090号”。后村委会根据刘家人口较多的实际情况,决定将村二队大沙地规划给刘玉标家,家人商量后将该新批的宅基地给刘后春使用,亦登记在刘后春名下,而将原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199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工作疏忽,未变更原登记存根,引发原告兄弟间的矛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变更登记,被告均拒绝,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编号为“连土藉证字第82309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登记证书,证明登记的宅基地由刘后春变更登记为刘后山;2、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本费用;3、证明一张,证明大沙地分给刘玉标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国土分局辩称,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需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经过查询原始档案,发现原告没有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提供的使用权证书的复印件与被告处保留的地籍底根是不一致的,且证书存在涂改现象;三、原告提供的工本费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其曾经提起过变更登记申请。如果收费,是远远超过13元的。同时,收据记载的日期为1994年3月25日,距今已超过2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四、对于本案,在原告提供完整的材料后,被告将配合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涉案土地地籍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宅基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有原告申请变更的相关资料。第三人刘后春述称,一、原来的登记由被告下设的中云乡建房办操作,登记手续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所述的宅基地变更经过家庭合议与事实不符,该地应为我所有,房屋为我所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村镇建设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协议书》、办证收费票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底根没有变更,对第三人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为有涂改,不予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原件中刘后山的“山”字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作为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本案所涉宅基地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中云乡隔村村前二组(宗地号“04-07-前2064”,用地面积212.75平方米,建筑面积76.27平方米),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4年起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刘后山的“山”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称涉案宅基地系经家庭合议后决定归其使用,其于1994年3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乡土地规划管理站收取其工本费13元,后该站工作人员直接在使用权证书上将“春”字改为“山”字,却忘记在存根中变更。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交宗地号为“04-07-前2064”的地籍档案,档案显示使用权人为刘后春,未有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自认在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1994年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交纳了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变更为“刘后山”,但土地登记簿没有变更,依然为“刘后春”,要求对土地登记簿权利人姓名予以变更,则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在审核后决定是否变更。原告未提交申请材料而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刁锦华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莹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