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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圣梓与被告肖方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梓,肖方梓,肖自光,肖自任,肖世和,肖自州,肖世坚,肖世查,肖自钟,肖自程,肖自华,肖世坤,肖自棋,肖世杆,肖世创,肖贵垂,肖自林,肖修造,肖自平,肖士洪,肖世楷,肖世财,肖世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圣梓,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玲,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方梓(曾用名肖芳梓),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清,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肖世坚,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查,男,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州,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钟,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程,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坤,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棋,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任,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杆,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和,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贵垂,男,193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林,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修造,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平,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自光,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士洪,男,193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楷,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财,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第三人肖世灯,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自光,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自任,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世和,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自州,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清,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圣梓与被告肖方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肖方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管前营业所和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6700元。2015年6月10日,经肖方镜等19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世坚等21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梓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肖玲玲、被告肖方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王晓清、第三人肖世坚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肖自光、肖自任、肖世和、肖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王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梓起诉称,2002年3月间,经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村民代表、全体党员和两委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将龙上村牛舍行山场转让给集体单位或个人经营管护,此后,尤溪县鸿祥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与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上村委会”)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由龙上村委会将龙上村牛舍行山场转让给鸿祥公司,鸿祥公司因此取得牛舍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并通过尤溪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福建省三明市沈东拍卖有限公司以总价105万元(人民币,下同)竞买到鸿祥公司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牛舍行总面积为214亩山场,林权证号为:尤林证字(2005)第09855号,宗地号:093。次日,原告与鸿祥公司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并交纳了转让款。在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鸿祥公司的名义向龙上村委会交纳了上述山场的土地使用费,在砍伐过程中,被告多次予以阻挠,并以原告使用其土地为由,要求原告再次交纳土地使用费。为能顺利的砍伐林木,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8月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1767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所支付款项当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6700元。被告肖方梓辩称,一、被告及第三人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取得诉争款项。本案案涉山场系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自留山,龙上村委会未经被告及第三人许可,亦未经过法定的评估、民主议定程序,将案涉山场低价转让给鸿祥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同时,鸿祥公司明知案涉山场存在争议,仍将案涉山场交由三明市沈东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拍卖行为无效。原告未取得案涉山场的相关权利,不能对案涉山场进行砍伐。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山场的权利人,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取得诉争款项。二、因案涉山场存在争议,原告为能顺利砍伐案涉山场的林木,主动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自愿向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案涉山场是被告及第三人的自留山,原告砍伐村民的自留山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世坚等21人述称,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当得利款176700元;3.《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龙上村委会于2002年3月将牛舍行山场转让给鸿祥公司的事实;4.《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位于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牛舍行山场的所有权;5.《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龙上村委会交纳牛舍行山场的延期土地使用费的事实;6.林权证一份,证明案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鸿祥公司,不是本案被告;7.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尤溪县2014年伐区调查位置图各一份,证明案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鸿祥公司,原告采伐案涉山场已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留山证25份,证明案涉山场是被告及第三人的自留山;2.村民代表全体党员两委干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花名册、《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龙上村委会将案涉山场转让给鸿祥公司时未经民主议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陈圣梓对牛舍行自留山山场自愿补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争款项是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及第三人的,被告仅是诉争款项的保管人;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的身份情况;5.《给曹县长的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将自留山被他人砍伐的情况报告给曹县长的情况;6.尤溪县新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龙上村牛畲行山场的情况说明》一份、龙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龙上村牛畲行山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争山场是有争议的山场,原告对村民的补偿系自愿的;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尤溪县2014年伐区调查位置图、活立木转让位置图、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证各一份,证明案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鸿祥公司的事实;8.证人肖自荣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的一个晚上,看见原告与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的一些村民在协商分配钱款的事宜,当时肖方梓要写协议,但原告称没必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3月16日,龙上村委会与鸿祥公司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龙上村委会将牛舍行山场7林班7大班2小班、11大班2、3、4、7小班、12大班1小班、8林班1大班7(2)小班面积453.7亩的林木以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鸿祥公司。2005年1月8日,鸿祥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林权登记。2010年,尤溪县红树林有限公司从鸿祥公司处购买了牛舍行山场后欲进行采伐,遭到了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村民的强烈阻止,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未果。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从福建省三明市沈东拍卖有限公司拍得案涉山场。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鸿祥公司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约定由鸿祥公司将尤溪县新阳镇龙上村牛舍行山场7林班7大班2小班、11大班2、3、4小班共计214亩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鸿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许可的采伐期限内对案涉山场进行了皆伐。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兹收到陈圣梓交来土地使用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第二生产队肖方梓”。2014年8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767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兹收到陈圣梓牛舍行土地使用费76700元,大写伍柒万陆仟柒佰元整。收款人:肖方梓”。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鸿祥公司的名义向龙上村委会缴纳牛舍行山场土地延长使用费189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诉争款项是否有正当合法的根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对其采伐案涉山场进行阻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依据常理,被告一人亦难以对原告及其雇佣的采伐工人形成实质性阻挠,故对原告主张的阻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2010年,尤溪县红树林有限公司从鸿祥公司处购买了牛舍行山场后欲进行采伐,遭到了龙上村第二、三、四组村民的强烈阻止,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未果,但原告在采伐牛舍行山场时并未受到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止;第三、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9日再向被告支付76700元,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受到胁迫后给付款项,故应视为原告自愿、重复的向被告给付款项,而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被告说钱不够,叫我们再给”,却未说明因为什么原因钱不够,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第四、原告给付诉争款项的目的很明确,即为了能够顺利砍伐案涉山场的林木,并且该目的已经实现;第五,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自愿给付补偿款的陈述,与证人肖自荣的证言、龙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牛畲行山场林木转让及砍伐经过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能合理解释原告在砍伐牛舍行山场时未受到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村民阻挠的原由,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购得案涉山场后,为了能顺利采伐该山场的林木,自愿与龙上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协商补偿事宜并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取得诉争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正当合法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系原告为了能够顺利采伐牛舍行山场的林木而自愿给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原告关于诉争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诉争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付的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牛舍行山场的权属问题、龙上村委会转让牛舍行山场以及鸿祥公司拍卖牛舍行山场的效力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圣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1404元,合计5238元,由原告陈圣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审 判 员  陈新鑫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