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永珍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珍,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潘永珍,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永安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永安市。被告李宁,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燕江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9********。原告潘永珍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珍、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珍诉称,被告李宁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变更为210000元。被告李宁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银行的流水账,答辩人有还一些钱给原告,具体多少答辩人也记不清楚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来往账很多,要等答辩人出狱后才能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珍与被告李宁系同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其中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急用向潘永珍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周转需要向潘永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2012年4月10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周转需要向潘永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周转需要向潘永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周转需要向潘永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宁因周转需要向潘永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特别连带担保人为叶慧芳。”2013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周转急需要向潘永珍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每月按3%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宁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仅有2013年1月8日的借条中有担保人、2013年5月7日的借条中有约定利息。其他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无担保人。被告对上述借条的内容、金额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账明细,被告借款期间也有还款付息,往来金额无法确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向原告潘永珍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有被告李宁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款期间被告有还款付息,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账明细,原、被告协商同意借款本金按180000元计算。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永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国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