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连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富路进九新公路西约2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相巧驾驶的号牌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相巧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相巧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