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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2007年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左某伙同“河南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两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消防大队附近的湖州建工工地,窃得工地临时房内一个电镐(价值人民币1472.5元)及防水线、电焊机、抽水泵、废铁等。后销赃,赃款被化用。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左某伙同“河南人”又采取同样手段至上述工地,窃得工地临时房旁边露天地面上的数十米电缆线。后销赃,赃款被化用。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左某伙同“河南人”又采取同样手段,至首南街道鲍家耷三期建筑工地,窃得工地内5号楼东北角堆放的建筑扣件544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826.5元)。后二人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捕,二人弃车逃离,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的家属代为对湖州建工工地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邢某、张某能、蔡某、池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清点记录,接受证据记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谅解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