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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履慧等与刘绪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履慧,王文峰,吕莉,刘绪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尹履慧,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王文峰,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吕莉,女,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山,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履慧、原告王文峰、原告吕莉(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刘绪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履慧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刘绪山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忠厚街5号楼业主,2007年10月,被告在忠厚街5号楼业主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楼二楼楼顶平台擅自搭建起面积约55.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并破坏了该楼楼顶的避雷设施、烟囱口、排气口。原告及其他业主均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临时建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二楼楼顶平台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原告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其私自搭建在忠厚街5号楼二楼楼顶平台的临时建筑,面积约55.60平方米并恢复二楼楼顶平台的避雷设施、烟囱口、排气口原状以及二楼楼顶平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绪山辩称:原告王文峰并非房屋所有人及管理人,并非适格原告;三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并不相毗邻,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二楼楼顶平台的避雷设施、烟囱口都保持原状,被告所建房屋并不影响上述设施的使用,三原告生活并未受到影响,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影响三原告正常生活生产活动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被告的房屋性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履慧、原告吕莉与被告刘绪山均系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忠厚街5号楼的业主,上述三人的房屋产权情况均有相应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为证。原告王文峰称其已经自原告尹履慧处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因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未能进行产权登记。为此原告王文峰提交了其与原告尹履慧签订的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代购房合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以及忠厚街5号楼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忠厚街5号楼系自建房屋,错层建造而非整齐的单元结构,共计四层。被告刘绪山所在的系该单元的顶层,在其南侧为二层的平台。被告刘绪山在该平台上自行搭建板房一间,其自述面积为40多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没有取得规划等合法手续。该板房与被告刘绪山的房屋以及南侧二楼相邻。因整个忠厚街5号楼系错层建筑,三原告所在的房屋均不与被告刘绪山所在的房屋及其搭建的板房相邻,在其北侧相隔数米至十几米不等。以上所述房屋以及板房的具体位置有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图示为准,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基于相邻关系纠纷主张权利,其认为被告刘绪山搭建的板房系临时建筑不具有耐火性属于易燃品且影响到了二楼平台的避雷设施及管道烟囱设施,极易造成火灾等危险发生,影响到了其居住安全;也侵犯了全体业主对二楼平台的共有权。被告刘绪山则认为三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搭建板房的行为对其相邻关系实际造成何种影响,其并未对避雷设施及排气口烟囱进行改动,也并非用易燃物品搭建的板房;是否是合法规划及业主共有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三原告基于相邻关系提起诉讼,以被告刘绪山自建的板房危害其安全为由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但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三原告所在的房屋与被告刘绪山所在房屋及其搭建的板房以及板房所在的整个二楼平台并不相邻,有一定的距离相隔,并不构成相邻关系;另一方面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刘绪山自建板房的行为已经或足以对其居住安全造成危险。三原告提到的侵害二楼平台共有权的问题,系全体业主的权利,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履慧、原告王文峰、原告吕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履慧、原告王文峰、原告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