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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珏玉,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春荣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娜、刘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珏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每月按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明确收到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但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如没有打款凭证不认可借款事实;如有则借款金额以借款协议和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对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李春荣借款,李春荣通过其妻子张辉向被告海丰公司指定的张叶娟账户上转入29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海丰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未还部分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每月按3%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80万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并在2015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注明:“该协议延期至2015年5月16日”,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宽限期满(2015年5月16日)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借款逾期,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280万元的借款中有30万元系利息的主张,被告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春荣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李春荣已经预交,由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李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