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忠诉被告韩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韩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国忠,男,55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方龙,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李国忠诉被告韩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方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2010年5月,被告韩方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月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方龙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被告韩方龙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韩方龙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方龙在原告李国忠处借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方龙向原告李国忠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韩方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方龙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韩方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本金90,000元,月利率2%给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韩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