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王某某、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灌云县支行,王某某,戴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3(系王某某2妻子)。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4(系汪某某妻子)。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人民陪审员孙千祝、姜有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汪某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的妻子戴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4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述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某某至2013年9月21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2至2013年9月2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某某按约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9766.82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某某2、王某某3返还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汪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每位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金额为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上述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戴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4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汪某某发放开款8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9766.82元、利息16036.65元未付;被告王某某2于2013年9月2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0518.59元、利息16271.76元未付;被告汪某某已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所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借据2份、放款单2份、还款流水明细单2份、结婚证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之间的贷款联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戴某某、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39766.82元、利息16036.6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39766.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40518.59元及利息16271.7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40518.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汪某某、王某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审判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早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