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与薛辛霞、刘兆君、刘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薛茗心,刘兆君,刘兆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田雨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娄昀,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被告薛茗心(曾用名薛辛霞),女,系大连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被告刘兆君,女,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被告刘兆珍,女,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与被告薛辛霞、被告刘兆君、被告刘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辛霞、大连典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辛霞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共计20年。该房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薛辛霞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时执行利率为5.751%,逾期利率8.6265%。被告薛辛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薛辛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薛辛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666.8元,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典范公司对被告薛辛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大连典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注销,该公司2014年11月14日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兆珍、刘兆君,故以上二被告应对被告薛辛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薛辛霞已超过4期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辛霞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81666.8元及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15日应还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总计387578.75元;2.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兆珍、刘兆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薛辛霞(现已更名为薛茗心)(乙方)与典范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典范公司为被告薛茗心在原告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茗心、典范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105200600000971,合同约定被告薛茗心为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向原告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执行利率为5.7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期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薛茗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薛茗心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薛茗心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薛茗心用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6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茗心发放贷款55万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茗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年1月29日,典范公司股东由乔信海、吴战捷、邓魁武变更为被告刘兆珍、刘兆君,被告刘兆君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6%,被告刘兆珍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4%,并选举被告刘兆君为典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典范公司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同意注销典范公司以下经营范围:在大连市区域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014年11月14日,典范公司清算完毕,并出具清算报告,约定注销后典范公司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刘兆珍、被告刘兆君按出资比例承担。2014年11月18日,典范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自2015年4月9日起,被告薛茗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薛茗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1666.8元,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未还。另查,被告薛茗心,曾用名为薛辛霞,2012年3月7日更名为薛茗心,其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薛辛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薛茗心身份证、离婚证、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典范投资公司工商档案、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薛茗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被告薛茗心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薛茗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1666.8元,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薛茗心偿还贷款本金381666.8元,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兆珍、被告刘兆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典范公司应对被告薛茗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典范公司注销时,明知其担保债务尚未终结,其在清算时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清算时亦未将此列为应当清算的债务。被告刘兆珍、被告刘兆君在典范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由其二人承担,此种承诺就具有公示效力。由于典范公司未清算原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对被告薛茗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茗心(曾用名薛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贷款本金381666.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5853.3元,罚息58.65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薛茗心(曾用名薛辛霞)抵押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211号8-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兆珍、被告刘兆君对被告薛茗心(曾用名薛辛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保全费2458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审 判 员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