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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麻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及辩护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麻某受雇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卧龙北路42号按摩店内,负责收银等管理工作。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被告人麻某在其管理的该按摩店内,为楼某(已被行政处罚)提供卖淫场所,楼某先后为盆双昙、张某、陶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麻某每次从嫖资中抽取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周某、盆双昙、陶某、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