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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伯平与修艳芬、成开贵、秦培健、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伯平,修艳芬,成开贵,秦培健,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朱伯平,男。委托代理人:强梓文,男,.委托代理人:朱仲平(系朱伯平近亲属),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修艳芬,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开贵,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培健,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修艳芬,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朱伯平与被申请人修艳芬、成开贵、秦培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商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伯平申请再审称: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和第三人朱伯平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此,二审认定的“上诉人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朱伯平变更为修艳芬”,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2月1日,朱伯平、成开贵、秦培键分别将持有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4.8%、1.6%、1.6%的股份转让给修艳芬。然而当时仅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修艳芬并没有实际出资受让合计8%的股份。也就是说,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重要事项之一,需要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一般事项是完全错误的,是显失公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修艳芬、成开贵、秦培健提交意见称:1.强梓文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近亲属,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2.本次法定代表人选举,没有涉及到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一般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股东会决议无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再审申请人称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是不符合实际的,工商部门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能够证实,修艳芬的股权比例是20%,而不是12%。本院认为:二审按照上诉人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仲平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地址、收件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于2015年4月10日向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伯平等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有EY644982710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证(二审正卷第38页)。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告知事项规定,该传票已经视为送达再审申请人等,因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朱伯平没有提起上诉,二审裁定也没有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朱伯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伯平称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重要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朱伯平称2004年12月1日,朱伯平、成开贵、秦培键分别将持有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4.8%、1.6%、1.6%的股份转让给修艳芬,当时仅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修艳芬并没有实际出资受让合计8%的股份。但是,工商部门出具的2004年12月6日第一次企业变更登记显示(一审正卷第48页),修艳芬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比20%。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伯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