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增土与张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土,张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周增土。被告:张兴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塔石乡张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3********)原告周增土为与被告张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增土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兴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张兴伟向周洋(周增土)借到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兴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兴伟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张兴伟向周洋(周增土)借到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伟向原告周增土借款86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兴伟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增土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