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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职高文化,无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地铁站1号出入��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一小袋净重为0.63克的毒品冰毒和一小袋净重为0.44克的毒品麻古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李某某右手上查获并扣押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蔡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一小袋净重为0.33克的毒品冰毒以及联系贩毒用的银灰色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上述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词、抓��经过、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40克及作案工具银灰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永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