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14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具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5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学业止。现原告具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在未成年子女尚未自立前,未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费用。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