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褚云帅与董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云帅,董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褚云帅,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亮亮,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褚云帅与被告董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云帅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褚云帅现金四万五千元整(四万五千元整),借期一年,空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董亮亮,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董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建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褚云帅现金4万五千元整(四万五仟元整),借期一年,空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董亮亮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原件一份、双方对话录音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其与被告董亮亮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董亮亮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董亮亮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亮亮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董亮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诉讼中,因被告董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云帅清偿借款45000元。二、由被告董亮亮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原告董亮亮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董亮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