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恩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梆子”、“二子”,无业。该被告人于1989年8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向前,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富康”牌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兴华道与津港公路交口运达加油站旁停留时,遇巡逻民警检查,民警在其“富康”牌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及冰壶一个,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检验,两包白色晶体各净重7.31克、16.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并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吸食毒品系缓解母亲去世的苦闷和缓解肢体痛苦;3.其现在并不想再吸食;4.被告人迫切重新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富康”牌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兴华道与津港公路交口运达加油站旁停留时,遇巡逻民警检查,民警在其“富康”牌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及冰壶一个,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检验: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7.31克、16.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被收缴。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恩起的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照片。4.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前科材料,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5.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扣押材料。7.被告人刘恩起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多个犯罪前科,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二十一天。(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手机四部,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刘恩起;红黑格子布兜一个、黑色网兜一个、塑料袋十六个、电子称三个,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