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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臧开社与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开社,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臧开社,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忠友,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良华之父。被告张远会,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良华之母。被告李金铭,男,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良华之子。被告李泽睿,男,200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李良华之子。原告臧开社与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开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臧开社诉称:2014年10月23日,李良华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同时找彭柱才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上午同李良华到西大街中段工商银行转了97000.00元到李良华卡上,另3000.00元作预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李良华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彭柱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李良华于2014年11月14日意外死亡,四被告继承了李良华的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W栋402号房产(房产证号0104169**)和大方县羊场镇广场路二层平房(房产证号14143**)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的290万元股份。原告委托该笔借款担保人彭柱才多次找到李氏家庭代表及被告说明李良华向原告借款之事,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李良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人李良华去世后,李氏家族召开家族会议,推举代表与我签订承诺书,承诺还我的借款;3、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李良华转款97000.00元的事实,另外30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良华妻子赵雪琴承诺还款;5、证人彭柱才的证言,用以证明李良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臧开社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臧开社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注明的欠款人是赵学琴,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李良华向原告臧开社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臧开社现金拾万(10000.00)元整,并定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彭柱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了字,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臧开社于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转款97000.00元给李良华,另外300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2014年11月14日,李良华意外死亡。原告臧开社在李良华死亡后多次找李良华的继承人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李良华的继承人李忠友(李良华之父)、张远会(李良华之母)、李金铭(李良华之子)、李泽睿(李良华之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李金铭系李良华与第一任妻子陈静所生,李泽睿系李良华与第二任妻子赵雪琴所生,李良华与两任妻子均已离婚。李金铭、李泽睿一直与其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人李良华已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四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臧开社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李良华向原告臧开社借款的事实。原告臧开社自认李良华向其借款100000.00元时,其通过银行转款97000.00元,其余300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李良华实际向原告臧开社借款97000.00元,因此原告臧开社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只能请求偿还9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臧开社只能要求李良华的继承人既本案的四被告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对臧开社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李良华的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臧开社的借款9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臧开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李忠友、张远会、李金铭、李泽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章 英审 判 员  杨昌齐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