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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金霖与郁南县公安局、郁南县公安局千宫派出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金霖,郁南县公安局,郁南县公安局千宫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金霖(曾用名谢必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郁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局长。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公安局千宫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负责人:李成智,所长。再审申请人谢金霖因与被申请人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金霖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加害人张国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追究办案人员杨海灵、朱均令和主管领导焦志光执法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裁判错误。请求: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支持谢金霖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谢金霖因凌金水的钩机在开挖云霄水库头至联平村委的村道过程中,损毁了其所属的位于下月村增子口的部分山地和作物,因赔偿问题与村民小组产生矛盾。由于未能解决赔偿问题,谢金霖遂阻挠张国生雇请的为其平整屋地的凌金水的钩机正常作业。在谢金霖不听劝解的情况下,张国生将谢金霖从钩机铁链上拉下,造成谢金霖的右手腕及右脚皮肤损伤,而谢金霖亦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损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正前)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郁南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张国生殴打谢金霖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郁公行不罚字[2012]第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张国生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驳回谢金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金霖主张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谢金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金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