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纪某某、巴某某等与陈某某、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巴某某,巴某甲,孟某某,陈某某,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刑初字第93-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被害人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被害人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被害人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辽宁省鞍山市,系辽CAx**、辽CDx**挂的解放牌新大威336牌半挂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贤章、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代理权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飞运输),系辽CAx**、辽CDx**挂的解放牌新大威336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高斐,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鞍山),系辽CAx**、辽CDx**挂的解放牌新大威336牌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朱雪松,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本院在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各原告人以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高飞运输的起诉。本院认为,各原告人已经和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飞运输即对各原告人无赔偿义务,各原告人请求撤回对高飞运输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人纪某某、巴某某、巴某甲、孟某某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法宝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邢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