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某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某乙,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刘廷祥、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乙利用担任佳嘉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出纳并操作用于公司杂费开支的多个银行网银账户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篡改报销凭证、虚报支出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1,647.1元,又采用截留货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两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531.9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向佳嘉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如数退清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许某某的证言,佳嘉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付款凭单、费用申请单、现金收入支出日报表、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履历表,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人民币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溪松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总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