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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苏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苏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卿。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尹瑞娟,被上诉人苏卿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苏卿自2011年4月25日到泰成公司工作,因苏卿严重违反泰成公司的规章制度,泰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解除与苏卿的劳动合同。苏卿在泰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采取虚构回国技能实习生、谎称其为新报名的技能实习生的介绍人等方式,向泰成公司申请招生奖励,已经领取了300元的奖励,另申请了3000元的返利,但尚未领取。泰成公司认为,苏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泰成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苏卿签订的《誓约书》规定,苏卿应依誓约书约定向泰成公司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作为损害赔偿。苏卿解除合同前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应赔偿泰成公司144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苏卿赔偿泰成公司144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苏卿在一审中辩称,泰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泰成公司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苏卿赔偿14400元。2015年1月28日,黄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120号决定书,对泰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泰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泰成公司提交誓约书、短信截图、邮箱截图、苏卿通过邮箱发送的关于纪雅倩一事的检讨与自省、合作单位返利实习生交款明细表、营业部2013年11月招生奖励申请报表、财务凭证、2013年11月份返还合作公司劳务费申请表,主张苏卿虚拟“李莉”一人,领取300元招生奖金,并拟领取3000元返利,违反了誓约书中约定的“如出现分配不合理或为个人谋私利,无论索要、收受与业务有关或间接有关的任何形式的钱、物(包括礼品)均构成违规,任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责任人须立即辞职并自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即以当年六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部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内容,故应当按2400元/月的标准,赔偿泰成公司14400元。誓约书是泰成公司与职工之间的特别约定,苏卿违反了该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该六个月工资的性质实际就是违约金。针对泰成公司的主张,苏卿辩称,誓约书仅是宣誓口号,该誓约书约束的是员工如出现收受与业务有关的财物行为,弄虚做假、玩忽职守应为故意行为,苏卿不存在任何上述行为的故意,且泰成公司没有任何操作流程规定,就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苏卿仅仅存在工作失误,没有主观故意,且泰成公司亦不能证明苏卿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失,泰成公司就此主张违约金向苏卿索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泰成公司与苏卿在誓约书中关于“任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责任人须立即辞职并自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即以当年六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部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无效。泰成公司以此主张由苏卿赔偿其144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成公司要求苏卿赔偿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成公司承担。宣判后,泰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卿支付泰成公司赔偿款144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苏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泰成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誓约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誓约书》约定的以6个月工资作为赔偿,是苏卿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3、泰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赔偿,并未要求违约金。4、苏卿违规给泰成公司造成了无形财产的重大损失,苏卿应当按《誓约书》进行赔偿。5、苏卿关于赔偿6个月工资的约定真实有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苏卿答辩称,1、苏卿不存在弄虚作假、套取返利的行为。2、泰成公司要求苏卿赔偿14400元,没有依据。苏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成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成公司与苏卿在《誓约书》中关于“任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责任人须立即辞职并自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即以当年六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的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由苏卿承担违约金,泰成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誓约书》要求苏卿赔偿6个月的工资14400元,实质是要求苏卿按《誓约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以及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泰成公司与苏卿在《誓约书》中约定由苏卿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故泰成公司依据《誓约书》的约定要求苏卿赔偿其1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振悦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