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森彬与黄胜军、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彬,黄胜军,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森彬,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军,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珠池港区内物流中心大楼B座101-102房。法定代表人:江敏。委托代理人:蔡少忠,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蔡敏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森彬诉被告黄胜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彬的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黄胜军、被告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33线从潮州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浮洋镇和金路口时,适遇机动车道内原告骑一辆自行车避让下公交车的乘客而摔倒,被半挂车的右后车轮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第三被告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14.92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潮州市华侨中学证明、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2013年9月份起就读于潮州市华侨中学并一直在该校住宿的事实。2、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第二、三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5、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二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一、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可免责;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候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三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应当免责。2、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已向其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第三被告责任的条款。经过开庭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如下异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潮州市华侨中学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仅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确认书并未加盖第三被告公章,确认书并未生效,第二被告负责人也没有在投保人签名上这一栏签名确认,确认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一、二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不能强加于第三者。本院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33线从广东省潮州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和金路口时,适遇机动车道内原告骑一辆自行车在避让下公交车的乘客时摔倒,被半挂车的右后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同年4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F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鉴于第一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跗跖关节脱位,左足第1楔骨、第2跖骨头撕裂性骨折,左侧跟骨下缘骨折,左足舟状骨及骰状骨骨折;2、左侧马蹄内翻足;3、右胫腓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上肢陈旧性功能不良。原告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355.77元。期间,第二、三被告分别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及100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康复活动。因与三被告没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8月19日,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含康复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500元;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42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8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一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第二、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1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地、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采用黑体文字,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天,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销售人员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但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抵除。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其行为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事项,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第三被告已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只须尽到一般提示,该条款即生效,况且“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均采用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第二被告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予以确认,应视为第三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故第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二、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42天,计为42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77.51元计,住院42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14910.84元,余护理期48天,每天1人护理,计为8520.48元;医疗费42355.77元;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8000元;康复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2245.60元,十级伤残赔偿10%,计为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确定为84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6762.52元,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6355.77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46355.77元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剔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5.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森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62.52元。二、被告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森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5.77元。三、驳回原告李森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汕头市森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5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妙璇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