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景利与崔昌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吕景利,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陈金柱,住吉林省龙井市,系吕景利的连襟。被告:崔昌日,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吕景利与被告崔昌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利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景利诉称:2014年4月18日,崔昌日向我借款8.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崔昌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崔昌日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全部支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崔昌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崔昌日向吕景利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崔昌日以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光华西路3-11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龙井市房他证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后,崔昌日偿还了吕景利本息共计4.5万元。2014年4月18日,吕景利与崔昌日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崔昌日尚欠吕景利借款本金8.1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为8.1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崔昌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龙井市房他证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原件一份、吕景利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吕景利与崔昌日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吕景利已按合同约定向崔昌日提供了借款,崔昌日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崔昌日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吕景利要求崔昌日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景利要求崔昌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昌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吕景利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全部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崔昌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