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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项爱强、周先米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项爱强,周先米,李高平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461号。代表人:李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爱强。被告:周先米。被告:李高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项爱强、周先米、李高平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菊生及被告项爱强、周先米、李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浙江永健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办理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营业用房相关拍卖事宜。三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把30万元保证金交于永健公司,经过竞价,三被告竞拍成功。三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永健公司书面表示因资金原因放弃受领标的物。三被告放弃受领标的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依据本案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的相关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没收定金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佣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缴存了30万元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上述保证金转化为定金,故原告有权没收30万元定金,后永健公司扣除9.84万元佣金后把20.16万元定金款返还给原告,可见本案所涉的拍卖佣金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因支付佣金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459.8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损失9.84万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就是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对其他佣金不清楚。三被告参与竞拍原告房产是事实,后来因为被告自己的原因不要房子了,因此,三被告只承担赔偿保证金30万元的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不知道是否该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拍卖标的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的拍卖标的进行评估,价值为3998900元;3.联合拍卖协议书、竞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申请参与竞买;4.拍卖规则、拍卖注意事项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永健公司对拍卖财产的现状、竞买手续、保证金、佣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5.��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参与了拍卖并成交;6.拍卖款催款函二份,证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永健公司进行了催讨;7.关于放弃受领拍卖标的物的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因资金原因放弃拍卖物,并愿意放弃保证金;8.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永健公司就拍卖资产、拍卖方式、拍卖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9.拍卖会小结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拍卖物另行拍卖的事实;10.银行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永健公司实际支付了98400元,拍卖佣金是由原告支付的。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嘉兴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坐落于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的营业用房进行评估,作出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8日)的评估值为39989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永健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永健公司依法公开拍卖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的营业用房,拍卖人承诺在2013年10月22日在嘉兴文华园宾馆举行拍卖会对该拍卖会进行拍卖;拍卖物在拍卖中成交的,原告不支付佣金,拍卖机构向买受人单方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高于入围报价;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后10个工作日收齐全部拍卖款项,并在收到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一次性全部支付委托方。2013年10月21日,三被告签订《联合拍卖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项爱强、周先米、李高平三人共同协议参加永健公司在文华园宾馆会议室举行的拍卖会,共同拍卖4号标的嘉兴少年路标的(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营业用房)面积277.89平方米。同日,三被告向永健公司出具《竞买申请书》,载明:现申请参加永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10时在嘉兴文华园宾馆会议室举行的车辆、房产拍卖会;拍卖成交后,被告承诺与永健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如被告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永健公司可取消被告的竞得资格,原交付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不要求返还,由永健公司收取并作为赔偿拍卖公司的经济损失补偿,另行出让该标的价格低于拍卖成交价的,本人愿补足差额,同时按拍卖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拍卖公司。同日,三被告在《拍卖规则》及《拍卖注意事项》中予以签字,其中《拍卖规则》就佣金作出了约定,其载明: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买受人须按下列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100-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均按1%;500-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按0.7%。2013年10月22日,坐落于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营业用房在嘉兴文华园宾馆会议室进行公开拍卖,经过33轮次的竞价,三被告以123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同日,三被告与永健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按《拍卖规则》的约定支付佣金,即103400元,买受人竞得标的后,拍卖成交款须在2013年11月1日16时前全部付清,拍卖佣金自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付清(拍卖保证金优先冲抵拍卖佣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且在拍卖人通知的付款宽限期内仍不能支付的,视为违约,拍卖人不再返还买受人已缴纳的参拍保证金,作为定金赔偿给拍卖公司作为经济损失补偿,同时取消其竞得资格,原《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对该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拍卖成交款,永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5日先后向三被告发出两份《拍卖款催款函》。后三被告向永健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关于放弃受领拍卖标的物的说明》,载明:“由于我方资金无法周转的原因,无法支付所拍标的物的价款。我方出于无奈,放弃受领此次拍卖成交的标的: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成交价为1230万元。故此,我方参与竞拍前所交纳的保证金也作放弃处理,不再向贵司要保证金。”因三���告放弃受领拍卖标的物,原告又另行委托永健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14年11月21日,嘉兴少年路金福公寓4幢24-29轴营业用房经3轮举牌竞价,以75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5年6月2日,永健公司向原告转账201600元,备注为:退嘉兴金福公寓款项(30万-9.84万)。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中,三被告通过竞拍竞得拍卖标的后,又放弃受领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984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爱强、周先米、李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9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