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台山市台城永盛丰铝材不锈钢经营部与梁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台城永盛丰铝材不锈钢经营部,梁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台山市台城永盛丰铝材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台山市。经营者:曾学锋,男,汉族。被告:梁树新,男,汉族。原告台山市台城永盛丰铝材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台城永盛丰铝材)诉被告梁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城永盛丰铝材的经营者曾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城永盛丰铝材诉称:原告在台山市台城经销铝制品及不锈钢。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铝制品一批,欠货款24000元,由被告订立《欠条》为证,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如超期归还,即按日息6厘计算违约金。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树新清偿货款24000元及按日息六厘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梁树新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树新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树新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树新于2015年5月6日6向原告台城永盛丰铝材赊购铝制品一批,合共货款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为凭,约定上述货款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如超期归还,即按日息6厘支付违约金。唯被告逾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由其妻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货款12000元为由,请求变更诉讼请求24000元为12000元,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台城永盛丰铝材诉请被告梁树新清偿货款12000元,有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按约定每天6厘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处分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台城永盛丰铝材不锈钢经营部清偿欠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