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旭金与肇庆市金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金,肇庆市金欧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金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浩。上诉人朱旭金诉被上诉人肇庆市金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雅陶瓷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旭金于2008年8月14日入职金欧雅陶瓷公司工作,工种是电器维修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晚,朱旭金当班电工班长,伙同电工张某某擅自将正常使用的印花机上的司服器和两个电机、一个电源板拆了,并放到电房内的个人工具箱。之后,并没有告诉他人。2014年10月5日,经金欧雅陶瓷公司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朱旭金与张某某才承认是他们所为。2014年10月5日,朱旭金向金欧雅陶瓷公司写下“10月1日20.30,我想学习司服控制原理,拆了电房门口一个司服器、两个电机、一个电源板到电房存放在电房我个人工具箱里,到事发为止未将以上东西装回。现请求厂方愿谅本人的无知,保证以后不再做这类事件。接受厂里的处罚,倍(赔)偿厂里的损失。朱旭金,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6日,朱旭金向金欧雅陶瓷公司提交了《员工离厂申请书》,朱旭金的离厂申请理由是“违反厂规”,在申请书中写明“该员工在2014年10月6日元提前30天提交书面申请离厂并有得到本人的批准,请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其他补充意见:该员工自愿离厂。考勤情况,10月份10天。行政部意见:收朱旭金5000元后同意离厂。工具已退”。2014年10月20日朱旭金在《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经手用款人”栏上签名确认“9月份出勤31天,10月份出勤10天月薪为4000元/月,高温补贴150元/月,工龄奖350元/月,支付朱旭金9、10月份工资5467元,高温补贴200元,工龄奖350元,保证金100元。扣厂服36元,扣保险182元,补偿损失款5000元,余额899元”。朱旭金签名确认后,金欧雅陶瓷公司通过银行将余额899元工资款汇到朱旭金帐号为82×××17的银行帐户。之后,朱旭金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朱旭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支付工资等费用72820.29元。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金欧雅陶瓷公司华琪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6日解除。朱旭金不服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朱旭金九、十月份剩余工资6480.51元;2、金欧雅陶瓷公司向朱旭金支付经济赔偿金68130.79元;3、诉讼费用由金欧雅陶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朱旭金的工资金问题,由于朱旭金在2014年10月5日已声明其因“拆了电房门口一个司服器、两个电机、一个电源板到电房存放在电房我个人工具箱里,到事发为止未将以上东西装回。现请求厂方愿谅本人的无知,保证以后不再做这类事件。接受厂里的处罚,倍(赔)偿厂里的损失”,在申请离开金欧雅陶瓷公司的辞职申请中和《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也签名确认其“9月份出勤31天,10月份出勤10天,月薪为4000元/月,高温补贴150元/月,工龄奖350元/月,支付朱旭金9、10月份工资5467元,高温补贴200元,工龄奖350元,保证金100元。扣厂服36元,扣保险182元,补偿损失款5000元,余额899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朱旭金,这应视为朱旭金与金欧雅陶瓷公司就工资以及朱旭金私拆司服器、电机、电源板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所以,朱旭金请求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其九、十月份的工资6480.51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旭金请求的二倍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朱旭金与金欧雅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朱旭金因私拆了公司的“司服器、电机、电源板”放到自己的工具箱里,被当地派出所处理后,朱旭金向公司提出来申请辞职的,并不是金欧雅陶瓷公司违反《劳动法》解除了与朱旭金劳动关系,所以朱旭金请求金欧雅陶瓷公司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旭金自2014年10月6日向金欧雅陶瓷公司申请辞职批准后,即已与金欧雅陶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旭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旭金负担。上诉人朱旭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日的夜班时间,朱旭金以回收利用为目的,安全负责的态度安排同事协助将电房门口超出使用年限的废旧花机内的旧电器(司服器和两台司服电机)拆除,并将其送至金欧雅陶瓷公司的五金仓。二楼的保安以及来往的员工均知晓该情况。由于五金仓的值班人员要将上述两机器作废品处理,朱旭金才将其拿到电房清洁。由于涉案电器受潮严重,烘干所需时间长,10月5日,朱旭金在电房完成对涉案电器的测试,打算待天亮转中班后再送五金仓,而涉案电器在下班前保存在金欧雅陶瓷公司电房班级备件箱内。金欧雅陶瓷公司在监控中看到朱旭金拆除废旧花机电器,于10月5日报警称朱旭金偷窃电房门口价值十多万的旧花机。朱旭金于10月5日下午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带到金利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朱旭金在派出所主动说出其处理涉案电器的全部经过,并澄清自己的行为并非偷窃。派出所和金欧雅陶瓷公司一口咬定朱旭金的行为是盗窃,殴打、胁迫、恐吓朱旭金及其同事,逼迫其承认盗窃。朱旭金从自己的人身安全和保留工作的角度出发,遂写下拆卸涉案电器的全过程,承诺不再做此类事件,违心接受处罚及赔偿金欧雅陶瓷公司损失。10月6日,根据金欧雅陶瓷公司行政科科长的转述,老板要求朱旭金即刻走人,并在其制作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否则,三天后便作自动离场处理。朱旭金为自身安全着想不得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朱旭金不服金欧雅陶瓷公司对其的罚款、工资结算方式以及不给予经济赔偿的决定而向有关部门投诉而没有结果。诉讼中,金欧雅陶瓷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离职申请书》、《金瓯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均有涂改,意图隐匿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朱旭金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惯例行事,金欧雅陶瓷公司凭空捏造的盗窃事件开除朱旭金,朱旭金有权要求金欧雅陶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朱旭金9月、10月工资6480.51元,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朱旭金经济赔偿款68130.79元。被上诉人金欧雅陶瓷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朱旭金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朱旭金在2014年10月日晚上作为当班电工班长伙同当班电工张元启,私自偷拆正常使用的印花机伺服器套件,并将其放入私人工具箱内,伺机偷盗出厂。10月5日我方通过视频监控追查到上述两人偷盗全过程(有监控录像和截图为证)后,立即报警,派出所将其缉拿归案。在派出所里,朱旭金和张元启承认偷拆事实,签订书面悔过书,还表示自愿接受厂规处理并赔偿厂里损失。通过监控录像、派出所记录、朱旭金的书面悔过书等证据证明朱旭金确有偷盗行为,其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朱旭金之所以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其错误行为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内疚而致,故此朱旭金于2014年10月6日填写《员工离厂申请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朱旭金暴力偷拆印花机伺服器的行为致使印花机严重受损需要维修,维修费用500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朱旭金离职时自愿补偿我方5000元后结算工资离厂,并在工资支出证明单上自愿签收剩余工资。上述行为均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给朱旭金。二、朱旭金要求我方支付9、10月份剩余工资6480.51元没有法律依据。朱旭金于2014年10月6日办理了自愿离职手续,并于当月20日在《辞职员工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签收2014年9月、10月工资,合计6117元,且《支出证明单》上列明了其9、10月的出勤天数、月工资数额、工龄奖、高温补贴及退还入厂保证金等明细,扣除朱旭金补偿我方5000元损失、扣减的厂服费39元、9月份的社保费185元后,朱旭金实收899元。此外,朱旭金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已收2014年9、10月工资的事实。因此我方无须支付9、10月工资给朱旭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公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旭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朱旭金提交一份金欧雅陶瓷公司车间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朱旭金在肇庆市金瓯雅有限公司对电器设备有安全监管责任,其拆伺服器是基于对电器设备的安全监管责任,以防被人盗走才将其拆除保管的。肇庆市金瓯雅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朱旭金无权私自拆除伺服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欧雅陶瓷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旭金2014年9、10月份工资总额6480.51元及经济赔偿金68130.79元。关于金欧雅陶瓷公司是否需支付朱旭金2014年9、10月份工资总额6480.51元的问题。经查明,朱旭金违规拆除金欧雅陶瓷公司一个司服器、两个电机和一个电源板后将其私藏入个人工具箱,直至事发未将上述物品归还。金欧雅陶瓷公司报案后朱旭金承认偷拆事实,签订书面悔过书,表示自愿接受厂规处理并赔偿损失,提交员工离厂申请书,并在《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签名确认。《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有朱旭金9、10月份工资5467元,高温补贴200元,工龄奖350元,保证金100元,扣厂服36元,扣保险182元,补偿损失款5000元,余额899元。上述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旭金。根据以上事实,金欧雅陶瓷公司已支付9、10月份工资给朱旭金,现朱旭金主张金欧雅陶瓷公司再支付9、10月份工资6480.5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旭金上诉称金欧雅陶瓷公司凭空捏造其盗窃事件,对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予以证实,而金欧雅陶瓷公司提交的朱旭金书面悔过书、《离职申请书》、《金瓯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旭金存在私拆司服器、电机等行为,朱旭金愿意接受厂规处理并赔偿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朱旭金在《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金欧雅陶瓷公司不用支付9、10月份工资6480.51元给朱旭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金欧雅陶瓷公司是否需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68130.79元给朱旭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根据朱旭金签名确认的《员工离厂申请书》记载,因朱旭金违反厂规而申请自愿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基于朱旭金自愿离职申请,并非金欧雅陶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旭金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欧雅陶瓷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朱旭金要求金欧雅陶瓷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朱旭金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朱旭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旭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