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小青与肖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青,肖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毕小青,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肖锡华,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毕小青与被告肖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锡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开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规定。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毕小青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毕小青已预交),由被告肖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代理审判员 钟 菁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