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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金庭与陈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庭,陈治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许金庭。被告陈治海。原告许金庭与被告陈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两笔借款共计48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不还本付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480000元及其拖欠利息(其中本金280000元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等;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等;4、农行弋阳县支行的转账交易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480000元等;5、欠条1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226200元(其中2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元月27日,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6、原告关于被告所欠本息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000元,利息335920元,合计815920元,月利率按3%计算等。被告陈治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中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金额与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中的数额一致,互为印证,应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等。对证据5,本院认为,欠条中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欠条,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到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所欠的本息,为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到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15920元等,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承建廉租住房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为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个月还清。第二次为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依约将两笔借款计48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弋阳支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计19140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利息计226200元的欠条1份,其中第一笔借款280000元,其利息计算至2015年元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其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是提起给付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弋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治海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县××桥乡××桥村的陈治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弋-烈桥乡-017的房屋的残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等。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清该借款本息计1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至今未付,一直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利息的欠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维护当事人交易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金庭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26200元,合计706200元整;二、由被告陈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金庭偿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8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申请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百度搜索“”